Sunday, February 17, 2013

語意之刺\陳以森

一、前言
我們可以同意,在一個語言社群之中,對於一個文字、語詞,成員之間共同享有大致上相同的使用規則。比方說,以「書」這個字為例。在我們的語言社群之中,我們對於「書」這個字有大致相同的使用規則。例如,我們都會認為,三百張紙、上面寫滿文字,釘在一起的東西是書。同時我們也都不會認為,三張紙釘在一起的東西是書。這是因為我們使用規則明確的定義了三百張紙釘在一起是書,也明確規定了三張紙釘在一起不是書。

然而,語詞、文字的使用規則時常有許多開放性的空間。也就是說,文字的使用規則時常有灰色地帶。我們都會同意三百張紙釘在一起是書,三張紙釘在一起不是書,但是如果我們今天考慮的是三十張紙釘在一起呢?這個時候我們會認為,三十張紙釘在一起的東西好像是書,又好像不是書。也就是說,在這個時候,我們會認為,稱呼三十張紙釘在一起是書,或者稱呼它不是書,都可以。不管我們是否稱呼三十張紙釘在一起的東西是不是書,這都不會影響我們對於「書」這個字的使用規則。這是因為我們使用規則並沒有明確規定三十張紙釘在一起是不是書,三十張紙釘在一起的東西剛好位於使用規則的邊緣地帶。我們稱三百張紙釘在一起的東西是書的「典型案例」,三十張紙釘在一起的東西是書的「邊緣案例」。

二、論證
語意之刺的目的是在於論證法律爭議不是文字爭議。首先,我們假設法律爭議是文字爭議。我們回到性侵害的案例。假設我國法律規定性侵害罪是「違反個人意願進行性行為」(稱做「個人意願條款」)。檢察官跟律師在爭議這個條款之中所謂的「個人」是什麼意思。檢察官認為小孩的理性能力尚未成熟,因此就算小孩不表示反對進行性行為,任何人也不該與小孩進行性行為。律師則認為個人意願條款中的「個人」一詞也及於小孩,因此只要不違反意願,任何人也都可以跟小孩進行性行為。現在我們考慮一下,在法庭之中,檢察官跟辯護律師在進行爭議的時候,他們到底在爭議什麼。

可能情況1:在我們的語言社群之中,我們每個人之間對於個人意願條款中的「個人」一詞沒有相同的使用規則。但是,如此一來,檢察官跟律師之間根本是使用不同的概念。檢察官所謂的「個人」不包含小孩,而律師所謂的「個人」則有包含小孩。他們兩人之間使用的是不同的概念,雖然他們各自的概念具備相同的名字。在這樣的情況下,檢察官跟律師只是在各說各話而已,他們之間實際上沒有爭議。

可能情況2:在我們的語言社群之中,我們對於「個人意願條款」中的「個人」一詞有相同的使用規則。但是,既然有相同的使用規則,那麼檢察官跟律師只要去調查一下我們這個社會的語言規則(例如,查字典)就可以解決法律爭議了,他們之間到底有什麼好吵的呢?對於這個問題,我們可以進一步區分兩種可能情況。

可能情況2.1:如果我們只需透過查字典就可以解決法律爭議,那法律人之間根本沒什麼好吵的。但是實際上他們時常吵來吵去,因此我們推測,他們之間根本是假裝有爭議。

可能情況2.2:我們實際上對於「個人意願條款」中的「個人」一詞有相同的使用規則,但是小孩是該條款中的「個人」一詞的邊緣案例。也就是說,不管小孩是否包含於該法的「個人」一詞,這都不會影響該法對於性侵害罪的法律定義。然而實際上,法律人在爭議的時候都宣稱自己對於法律概念的解釋是位於法律的典型意義。所有的法律人都認為自己對於法律概念的解釋是符合該法律的真正立法精神。這表示法律人之間的爭議並不是在爭議邊緣案例。

我們可以把上述的論證整理成下圖:



由圖表可知,如果法律爭議是文字爭議,那麼結果只有三種可能:一、法律爭議其實是各說各話。二、法律人之間的爭議其實不是真正的爭議,他們是假裝有爭議。三、法律爭議只是邊緣案例的爭議。然而不管是哪一個結果,直覺上我們都不會認為這三種結果是對法律爭議的恰當說明。所以唯一合理的結論是,法律爭議其實不是文字爭議。

1 comment:

  1. //然而實際上,法律人在爭議的時候都宣稱自己對於法律概念的解釋是位於法律的典型意義。所有的法律人都認為自己對於法律概念的解釋是符合該法律的真正立法精神。這表示法律人之間的爭議並不是在爭議邊緣案例。//

    我想這個說法恐怕不夠清楚。如果我們能夠依賴的就只是「法律人宣稱自己的解釋是典型意義」,似乎不足以導出「法律人之間的爭議『真的』都是關於典型意義」,也有可能他們「實質上」在爭論邊緣意義,但都「假裝」自己在爭論典型意義。

    其實一個有效的判斷方法,應該是這些爭論「事實上」的影響是什麼。以文中的爭議案例為例,如果「個人」的概念究竟是否及於小孩只是一個邊緣案例的爭議,那如文章所說,無論你選擇的立場是及於小孩或不及於小孩,都不妨礙「性侵害罪」的法律定義。

    但從這個例子中可以發現,如果一個人採取的立場是「『個人』之概念及於小孩」,那小孩就有可能「被性侵害」;但若一個人採取的立場是「『個人』之概念不反於小孩」,則性侵害將不可能發生在小孩身上。如此一來,「性侵害」在這兩種立場下指涉到的對象就會大有不同,因此這兩種立場下的「性侵害罪」的意義自然大有不同。

    既然這類爭議總是會影響到一個法律概念的意義,那這類法律爭議就顯然是典型案例的爭議而非邊緣案例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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