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nday, October 1, 2012

恐龍法官真的很恐龍嗎?

文/張智皓

「恐龍法官」是台灣新興的一個名詞,用來描述那些坐在法院裡面,高高在上,卻與現實嚴重脫離的法官。這個名詞的導火線起源自2010年的一起女童遭受性侵事件。在這個事件中,女童坐在被告的大腿上被性侵,檢察官起訴被告時,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起訴,但是法院認為根據被告與證人的口供,女童對於被告的行為沒有表示抵抗,因此不滿足「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如此一來,當然也不可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起訴,因此改以「與未成年人性交罪」輕判。

這起事件在當時引發了軒然大波,不論是新聞媒體或者政論節目都針對這個事件,開設了不少專題討論,也直接的引發了接下來的白玫瑰運動與相關法條的修改*1。從眾多的討論中,我們可以發現這個事件最關鍵的部分,在於法官對於法條的詮釋。在當時的「強制性交罪」中有許多的構成要件,其中一個構成要件是「違反被害人意願」。當時的法官認為,根據證據,小女孩的主觀意願沒有被違反,因為小女孩沒有表達反抗與哭鬧,既然不滿足構成要件,那就無法以「強制性交罪」起訴。

由於這起判決,當時的法官被冠上了「恐龍法官」一詞,因為民眾認為他的思想太過於僵化,對於法條的詮釋與理解太過於古板,就好像活在古代一樣,完全脫離現實社會的脈絡。在這篇文章,我們要討論的是,這種對於法官的攻擊是有道理的嗎?

首先,我們要釐清的一點是,在這個案件裡面「六歲女童的意願有沒有效力?」有沒有效力的意思是指,假設在這個案件中,六歲女童明確的表示了自己的意願,我們是否會將此意願納入判刑的考量中?如果女童的意願是有效力的,那麼這個案件可能就沒什麼好談的了*2。因此,我們應該談談,為什麼女童的意願沒有效力。

我相信在這個案件裡面,六歲女童的意願是無效的,就算女童表示自己願意這麼做,依然無法算是自願。為什麼?我認為原因在於,女童無法了解何謂「性的社會意義」。性行為不只是一種單純的行為,此行為在社會上被賦予了許多的意義,比方說,性行為代表了自己對於身體的掌控權,自己可以決定是否要與他人發生關係;此外,許多人認為性行為是一種承諾與責任;或者,有些人認為性行為代表全心的付出;當然,也有些人認為性行為就僅是一種身體活動。先不論這些社會意義是否有道理,但是我們無法否認這是一種社會事實。當一個人在了解了這些社會事實之後,非常有可能因此決定此人對於性行為的態度。換句話說,一個人要真的能夠自主的決定是否要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此人對於性行為意義的理解。

通常,我們不會認為女童對於性行為的意義可以有任何足夠的理解。我相信對女童來說,性行為可能跟跌倒沒有太大的差別,同樣都是身體會有點痛、可能會流血等。因此,在女童根本不了解何謂「性行為」的情況下,我們當然不會認為女童的意願是有效力的,畢竟,一個人如何可能真的對自己完全不了解的東西,表達願意或者不願意呢?

假設我們都同意女童的意願沒有效力,那麼,我們是否就可以因此攻擊法官的判斷是有問題的?或許還是沒有這麼容易,讓我們來看一下條文「修改前」的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上述的法條,又假設我們都同意不需要考量女童的意願,那麼結果就是,法官依然沒有辦法從這個事件中,找到符合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因為在這起事件中,也沒有證據顯示女童受到強暴、脅迫、恐嚇以及催眠等行為。如此一來,我們真的有好理由指控法官嗎?

法官在社會上所扮演的角色,應該是要能夠公正的作出判決。這裡的公正不是指社會大眾所認定的公正,因為那很容易變成一種民粹。法官所遵循的公正,是要能夠公正的將法律應用在每一個人的身上。換句話說,我們期待法官能夠公正的依法執法。法官嚴格的遵守法條的規範,不能夠基於個人的情感與外界的壓力而擅自修改或者詮釋法條,這不才是我們希望法官能夠扮演的角色嗎?

儘管如此,民眾是否就不能夠在這次的事件中感到憤怒了呢?還是可以的,民眾的憤怒可以讓我們思考兩個面向:首先,如果有其他的罪名更符合此案件中被指控者的事態,並且在刑責上更符合我們的認知,那麼民眾應該責備的是檢察官沒有使用更適切的罪名來起訴;再者,如果在這次的案件中,考慮現今法律不存在更適切的(更符合此行為的)刑責,使得法官只能用較輕的罪名判刑,在這種情況下民眾應該將對象轉為法律本身。但是,不管在哪一種情況下,將法官視為憤怒的對象都是不夠合理的。

民眾的憤怒可以是有道理的,這裡的「有道理」,並非指民眾對於法條應該要如何修改的意見是正確的,而是指民眾的憤怒可以合理的被理解。民眾可以合理的質疑法條,或許罰則太輕,或許法條內容不夠完善。這些都足以讓民眾們合理的憤怒。只是,當我們在憤怒的時候,要好好思考,我們期望改變的對象,到底是那些嚴格遵守法條的法官,還是那些制定可能不夠周詳的法條。或許,與其稱呼這些法官為恐龍法官,不如稱呼某些法條為「恐龍法條」來的更貼切。


NOTE:
1. 「強制性交罪」修法的方向朝移除「違反意願」構成要件前進,草案修訂為「對於他人以強暴、脅迫、恐嚇、 藥劑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當然這樣的修改方式可能會有其他的問題,不過這不是本篇文章的主軸,因此略而不談。
2. 如果女童的意願有效力,而案件中女童的意願是不抵抗,那麼似乎就沒有好攻擊法官的地方,因此,我們應該主張女童的意願根本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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